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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鐵路安全管理規定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的建設安全、線路安全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鐵路安全管理活動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鐵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鐵路安全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定期開展鐵路沿線安全綜合治理。 第四條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鐵路安全管理的組織和協調工作,建立健全鐵路安全管控長效機制和鐵路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鐵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教育、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和各級護路聯防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保障鐵路安全教育,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做好保障鐵路安全的有關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第五條鐵路安全管理建立護路聯防責任制度。各級鐵路護路聯防組織應當逐級簽訂護路聯防責任書,劃定責任區域、明確責任人,加強對鐵路沿線單位和個人有關鐵路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預防危及鐵路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發生。 第六條鐵路建設施工完成后,施工便道和臨時建設用地,應當及時恢復原狀。保留的施工便道,建設單位應當在與鐵路并行地段按照相關規定設置防護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未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既有鐵路,及時依法劃定并公告。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劃定公告后,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安全保護區邊界設置標樁。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鐵路運輸企業在存在安全隱患的鐵路沿線區域設置圍墻、柵欄、防護樁等防護設施。 鐵路道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警示標志、鐵路道口路段標線的設置和維護。 第九條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在鐵路隧道口上方從事施工作業的,應當征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并簽訂安全協議: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從事取土、挖砂、挖溝、采空作業; (三)堆放、懸掛物品; (四)鋪設、架設各類跨越、穿越鐵路線路的管線、纜線、渡槽等設施。 第十條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范圍內既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各類管線、纜線、渡槽等設施,堆放、懸掛的物品等,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維護,防止危及鐵路安全。 產權人或者管理人發現不能立即排除并且可能危及鐵路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通報鐵路運輸企業,由鐵路運輸企業依法處理;鐵路運輸企業不能處理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處理。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據《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對在鐵路線路兩側從事采礦、采石或者爆破作業進行批準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的書面文件。 第十二條在鐵路彎道內側、平交道口和人行過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筑物和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遷移或者修剪。 第十三條在鐵路線路兩側新建桿塔、煙囪等設施或者種植樹木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確保設施或者樹木倒伏后不會侵入鐵路線路防護柵欄范圍內。 鐵路線路兩側既有的桿塔、煙囪等設施或者樹木,倒伏后可能侵入防護柵欄范圍內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護措施。未及時排除安全隱患造成損失的,由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四條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鐵路線路兩側五百米范圍內的廢品收購站、露天垃圾消納點、堆放彩鋼板等輕型材料的場所,采用輕型材料搭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廣告牌(匾)、燈箱以及農用薄膜、塑料大棚等的管理,防止大風天氣下危及鐵路運輸安全。 第十五條行人、車輛穿越鐵路線路或者驅趕牛羊等牲畜穿越鐵路的,應當從行人過道、鐵路道口、橋涵或者專用通道通過。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鐵路用地,未經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不得在鐵路橋下搭建影響鐵路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設置停車場,開設商鋪,堆放物品等。 第十七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跨越鐵路線路的道路橋梁的監管,嚴禁超限超載車輛違法通行,依法處置損壞橋梁設施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跨越鐵路線路的道路橋梁,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和協議移交相應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維護。有關單位拒絕接收或者沒有接收單位的,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建設單位應當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協調處理。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鐵路監督管理機構、鐵路運輸企業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和運輸安全生產協調機制,建立信息綜合平臺,實現鐵路安全信息的交換與共享。 各級鐵路護路聯防組織應當與鐵路監督管理機構、鐵路運輸企業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對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查處鐵路違法行為積極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鐵路監督管理機構、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級鐵路護路聯防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商開展鐵路沿線安全隱患排查工作,綜合治理鐵路沿線安全隱患,防止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水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影響鐵路安全的隱患,對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處理;對職責范圍外的,應當及時通報鐵路運輸企業、鐵路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本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鐵路安全事故的; (二)接到影響鐵路安全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違反鐵路安全管理的行為,法律法規等已有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